□曹麗軍
  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通過了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修訂。修訂後的仲裁規則將於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下簡稱“2015仲裁規則”)。
  隨著經貿、投資及金融等領域交易方式的變化,國際仲裁理論與實踐也呈現出新的發展趨勢,如多方多合同當事人仲裁、緊急仲裁員程序等內容在主要國際仲裁機構的規則中得到了廣泛採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簡稱“貿仲委”)2015仲裁規則緊跟國際仲裁的發展,新增或修訂了相關內容,使其較此前實施的仲裁規則更趨國際化。
  貿仲委內設機構改革
  2014年9月26日,貿仲委設立了仲裁院。2015仲裁規則第二條第(二)款(即“仲裁委員會設有仲裁院,在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明確貿仲委秘書局在原仲裁規則下的案件管理職能由仲裁院接替。與此相應,各分會/中心秘書處的案件管理職能由各分會仲裁院接替。仲裁院的設立及其職能與秘書局職能的區分,使貿仲委內部職能劃分更細緻,仲裁業務更加專業化。此舉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等國際仲裁機構的做法一致。
  多方多份合同仲裁
  眾所周知,仲裁無第三人制度。但是,由於現在商事交易趨於複雜,往往涉及多方當事人和多份合同,如提起多個仲裁程序,常會出現為解決糾紛而不得不提起多次仲裁的局面,不僅增加時間和費用成本,而且不同的仲裁庭裁決結果可能不一致,難以有效解決糾紛。為適應交易的複雜化,快速解決當事人因連環交易、多方交易、項目系列交易等多方多份合同發生的爭議,2015仲裁規則進一步修改了“合併仲裁”(第十九條)的規定,並新增了“多份合同的仲裁”(第十四條)和“追加當事人”(第十八條)的規定。
  2015仲裁規則第十九條修訂了“合併仲裁”條款。根據2012仲裁規則中的有關規定,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貿仲委可以決定將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案件合併審理;根據2015仲裁規則第十九條的新規定,貿仲委除在各方當事人均同意這一情形下可以決定進行合併審理外,還可以在以下任何一種情形下決定進行合併審理:(1)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同一個仲裁協議提出;(2)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當事人相同、各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性質相同;(3)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為主從合同關係。
  2015仲裁規則在第十四條新增加了“多份合同的仲裁”的規定。根據該條,多份合同項下的爭議若同時符合如下條件,仲裁申請人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併提出仲裁申請:(1)多份合同系主從合同關係;或多份合同所涉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係性質相同;(2)爭議源於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實際上,貿仲委以往仲裁實踐中已經如此操作,此條新規定系對實踐做法提供了規則層面的明確依據。與其他機構的仲裁規則相比,2015仲裁規則第十四條允許在多份合同系主從合同關係(主從合同的當事人可能不完全相同)時通過提起一個仲裁案件解決糾紛是一項創新性規定;這一機制可以視為在立案階段即將基於主從合同產生的爭議合併仲裁。
  2015仲裁規則在第十八條新增加了“追加當事人”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依據錶面上約束被追加當事人的涉案仲裁協議可以向貿仲委申請追加當事人。此外還進一步規定了貿仲委決定追加當事人情形下當事人選定仲裁員、提出管轄權異議及程序進行等。
  緊急仲裁員制度
  緊急仲裁員制度是近些年來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起來的一項新制度,在香港、新加坡、美國和瑞典等國國際仲裁機構的規則中均有相關規定。緊急仲裁員制度旨在使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初獲得緊急救濟,從而解決了當事人難以及時從不熟悉情況的法院申請緊急救濟的問題。
  2015仲裁規則新增了緊急仲裁員程序相關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附件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根據規定,“根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向貿仲委仲裁院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採取必要或適當的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且其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2015仲裁規則此項新增內容,主要是考慮貿仲委在香港設立了分支機構,而香港法律規定了緊急仲裁員制度。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的有關規定,緊急仲裁員作出的緊急救濟的決定具有相同於法院命令的同等效力,且在香港之外(包括中國大陸及其他法域)作出的緊急救濟決定也可以在香港得到強制執行。雖然中國大陸法律尚未規定緊急仲裁員制度,但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根據約定啟動緊急仲裁員機制。
  簡易程序適用範圍
  2012仲裁規則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案件爭議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以下。考慮到貿仲委在近些年受理的案件標的額逐步上揚的趨勢,為提高辦案效率,2015仲裁規則將適用簡易程序的爭議金額提高到了500萬元人民幣。
  香港仲裁特別規定
  貿仲委於2012年9月在香港設立了貿仲委香港仲裁中心。該中心成為第一家在中國大陸外設立分支機構的中國大陸仲裁機構。考慮到貿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所處法域的特殊性,2015仲裁規則增設第六章“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專門就貿仲委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管轄權、仲裁地、程序適用法、裁決國籍、仲裁庭的組成、臨時措施和緊急救濟、仲裁收費等作出了特殊規定。此類規定將提升貿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在香港仲裁中的競爭力。
  除上述幾項修訂外,貿仲委在2015仲裁規則中還對其他程序環節有諸多完善,比如:在視為送達的具體方式中引入公證送達(第八條);增加在審理方式中首席仲裁員經其他仲裁員授權可以單獨決定程序安排的權力(第三十五條);增加當事人可以申請速錄庭審筆錄的規定(第四十條)等。這些規定均體現了貿仲委在程序體制上適應國際商事仲裁新形勢的發展需要,以及對公平、效率等仲裁程序內在價值的追求。
  (作者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原標題:貿仲委2015版仲裁規則更趨國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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